南京市bbin宝盈官网台区城市管理局(南京市bbin宝盈官网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
发布时间 :2021-08-12 10:50 来源:南京市bbin宝盈官网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浏览次数:加载中...... 视力保护色:
南京市bbin宝盈官网台区城市管理局(南京市bbin宝盈官网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
本目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2019年11月27日发布的《南京市城市管理局(南京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同时废止。
序号 | 重大执法决定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权力 类别 | 法制审核 |
1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行政 处罚
行政 强制 | 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罚款且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又不能拆除的情形、 强制拆除 |
2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城乡规划类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 行政 处罚
行政 强制 | 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 强制拆除 |
3 | 对未依法办理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处罚 | 【行政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 (二)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民防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行政 处罚
行政 强制 | 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 强制拆除 |
4 | 对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行政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 (二)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民防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行政 处罚
行政 强制 | 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 强制拆除 |
5 | 对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的处罚 | 【行政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 (二)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民防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行政 处罚
行政 强制 | 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 强制拆除 |
6 |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处罚 |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 行政 处罚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 代履行 |
7 |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4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 处罚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 |
8 | 对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处罚 |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 处罚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 |
9 | 对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处罚 | 【行政法规】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4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 处罚
| 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 |
10 |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 处罚
| 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 |
11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 处罚
| 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 |
12 |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 处罚
| 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3 | 对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 处罚
| 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吊销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4 | 对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 行政 处罚
| 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 |
15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 行政 处罚
| 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 |
16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 行政 处罚
| 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 |
17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 行政 处罚
| 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 |
18 |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 行政 处罚
| 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 |
19 | 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 行政 处罚
| 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 |
20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 行政 处罚
| 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1 |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 行政 处罚
| 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2 | 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 行政 处罚
| 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3 |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 行政 处罚
| 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4 | 对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国家主席令第七号) | 行政处罚
| 撤销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5 |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 行政处罚
| 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 |
26 |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 行政 处罚 | 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 可能涉及追究刑事责任 |
27 | 对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 行政 处罚 | 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 可能涉及追究刑事责任 |
28 |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养护。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必须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 行政 处罚 | 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 可能涉及追究刑事责任 |
29 | 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 行政 处罚 | 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 可能涉及追究刑事责任 |
30 | 对不按设置规划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1月21日通过)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款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设置者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有关审批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设置者拒不拆除的,由有关审批部门依法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 行政 处罚 | 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 |
31 |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二款 禁止下列建筑垃圾处置行为: (三)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弃置场地;违反前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查处。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补缴建筑垃圾处置费,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每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对车辆驾驶人员处以二百元罚款。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地方性法规】 《南京市渣土运输管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七)渣土弃置场地经营者受纳许可规定以外的渣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处五万元以上的罚款 |
32 |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乱倒垃圾、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项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给予处罚: (一)乱倒污水,乱倒乱掏粪便,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本项所称情节严重的,是指下列行为: 1.拒绝改正违法行为的; 2.当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以示抗拒的; 3.拒绝接受处罚逃逸的。 | 行政 处罚 | 处五万元的罚款 |
33 |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 处罚 | 处五万元的罚款 |
34 | 对未经许可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行政法规】 《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 禁止下列建筑垃圾处置行为: (一)未经许可处置建筑垃圾; (二)未经申报登记回填建筑垃圾或者回填、处置量与申报不符;违反前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查处。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补缴建筑垃圾处置费,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每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对车辆驾驶人员处以二百元罚款。 | 行政 处罚 | 处五万元以上的罚款 |
35 | 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行政法规】 《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 禁止下列建筑垃圾处置行为: (一)未经许可处置建筑垃圾; (二)未经申报登记回填建筑垃圾或者回填、处置量与申报不符;违反前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查处。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补缴建筑垃圾处置费,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每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对车辆驾驶人员处以二百元罚款。 | 行政 处罚 | 处五万元的罚款 |
36 | 对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可以中止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运行:(二)建设、施工或者运输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处五万元以上的罚款 |
37 | 对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二)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
38 | 对擅自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挪作他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2012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禁止下列违反停车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一)擅自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挪作他用;违反前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查处。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处五万元以上的罚款 |
39 | 对未经许可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性法规】《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2010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项(五)未经许可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规章】《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2号) 第十四条第一、二项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处五万元的罚款 |
40 | 对沿途撒漏、污染路面的处罚 | 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经营者或者车辆驾驶人员立即清除;【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规章】《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政府令第91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承担物料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未对物料实施密闭运输,造成物料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规章】《南京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2年南京市政府令第287号) 第三十一条 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单位、渣土处置场和物料运输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 处罚 | 处五万元的罚款 |
41 | 对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处罚 |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可以中止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运行: (三)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运输建筑垃圾未随车携带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的,对车辆驾驶人员处以一百元罚款。 | 行政 处罚 | 处五万元的罚款 |
42 | 对未经许可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处罚 | 《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2012年)第五十三条 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查处。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未经许可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经许可设置其他户外广告设施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十)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 行政 处罚 | 处五万元的罚款 |
43 | 对擅自移植树木的,或者经批准砍伐但未按照规定补植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2012年)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或者经批准移植但未按照规定补植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每棵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处五万元以上的罚款 |
44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行政 处罚
行政 强制 | 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罚款且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又不能拆除的情形、 强制拆除、 案件中(终)止 |
45 |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 行政 处罚
行政 强制 | 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 强制拆除、 案件中(终)止 |
46 |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代为恢复原状 |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 行政 处罚
行政 强制 | 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 代履行 |
47 |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代为恢复原状 |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 处罚
行政 强制 | 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 代履行 |
48 | 对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代为恢复原状 |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 处罚
行政 强制 | 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 代履行 |
49 | 对违规处置污泥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 【行政法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 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行政 强制 | 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对违规处置污泥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
50 | 对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强制拆除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 行政 强制 | 强制拆除 |
51 | 对不按设置规划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依法拆除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款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设置者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有关审批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设置者拒不拆除的,由有关审批部门依法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 行政 强制 | 强制拆除 |
52 |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强制拆除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行政 强制 | 强制拆除 |
53 | 代为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行政 强制 | 代建设 |
54 | 对违法建设进行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的强制措施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地方性法规】《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2012年) 第二十四条 发现正在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查封施工现场,实施强制拆除。 | 行政 强制 | 对违法建设进行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的强制措施 |